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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鑫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志鑫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海四街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右轉,適有蔡易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致蔡易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蔡易縉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縉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14頁、偵卷第30頁至31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當事人之駕籍與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至25頁、第31頁至45頁、第53頁至57頁、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顯有未洽。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而有上開過失,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又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故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告訴人目前僅收到新臺幣1萬2,515元保險理賠,有卷附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程度較低、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