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祥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仕祥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林依婷沿富強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中山路,而行走在該處之行人穿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楊仕祥駕駛車輛碰撞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而本案被告所為,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仕祥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被告未曾考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㉚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花蓮縣○○○○○○○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一卷第57、71頁,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駛入行人穿越道,且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林依婷無肇事因素),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見警一卷第41頁),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一字卷第63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前業經本院考量採為加重其刑因子之犯罪情節部分,於此不予重複評價),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3.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