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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輝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輝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清輝於民國112年3月間任職於松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本案營造商),黃湘玲向閤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建設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2樓之1之房屋(下稱本案建築物),本案建築物於111年12月29日登記為黃湘玲所有,111年12月30日點交予黃湘玲。詎楊清輝竟於112年3月27日16時2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黃湘玲同意,趁黃湘玲就本案建築物委託室內設計師黃旭睿委請冷氣廠商負責人劉展亦就冷氣洗洞(即鑽孔)時,無故侵入本案建築物內拍照,楊清輝再趁隙離開本案建築物。
  理 由
一、被告楊清輝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黃湘玲及證人李可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未援引告訴人及李可威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告訴人及李可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本案營造商,於前揭時間進入本案建築物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之所以進入與冷氣廠商會勘,係經告訴人斯時男友李可威之同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案發當時,告訴人尚未入住本案建築物,本案建築物處於裝潢階段,並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人民如依過往曾有之實務見解而進入本案建築物,主觀上是否仍認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建商很在意水電管線問題,進而有民事訴訟,被告身為工地主任,義務管理大樓安全及各住戶就買賣契約之權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之證人李可威、黃旭睿、劉展亦、邱政銘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暨檢附之照片4張、偵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保固書、本案建築物暨其坐落土地權狀、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工作日誌、本案建築物所在大樓訪客出入簽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建築物核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指「建築物」:
 ⒈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純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隱私與安寧。是以,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即為適例,否則將造成任何人均可無故進入有人管領、監督,卻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不合理情形,顯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及保障場所監督權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建築物業於111年12月29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於同年月30日點交予告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地接管文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129頁)。是111年12月30日起,告訴人非唯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更已取得排他、支配、管領之權。揆諸前揭說明,自111年12月30日起,告訴人對本案建築物既已享有所有、排他、支配、管領之權,本案建築物即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斯時正裝潢本案建築物,尚未入住,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建築物等語,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㈢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建築物:
 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建築物,乃指未得該建築物之支配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無正當理由而擅行進入者而言。有無正當理由,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而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不許,仍屬無正當理由。
 ⒉本案建築物自111年12月30日起,告訴人非唯為所有權人,更已取得排他、支配、管領權,其他人如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建築物,即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⒊本案案發之112年3月27日,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未獲告訴人之同意,且告訴人並未委託任何人帶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業據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7頁)。證人即告訴人斯時之男友李可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並無請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至本案建築物與冷氣廠商協調(偵卷第34頁);李可威復於審判中具結證稱:伊並無同意被告於案發之112年3月27日進入本案建築物,亦未授權其他人帶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至112年3月27日案發之先前,伊雖曾同意於告訴人或伊陪同之前提下與被告共同前往會勘馬桶蓋之類之事,惟並無同意被告於112年3月27日進入本案建築物,更無通知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前往本案建築物查看,且於112年3月27日之前欲會勘馬桶蓋之類之事時,被告曾告訴伊「我們有在的話,他才會一起進去」,伊於警詢時,曾提供LINE對話紀錄給警察觀看以示伊並無同意被告於112年3月27日進入本案建築物,「不然我不可能拿給警方看,就是打我自己的臉」等語(本院卷第306、307、309、310頁)。本案建築物於111年12月30日點交後,告訴人委託室內設計師黃旭睿裝潢,黃旭睿並無將本案建築物大門之磁扣或密碼交付告知被告,告訴人及李可威亦無通知黃旭睿關於被告將於112年3月27日進入本案建築物之事,黃旭睿根本不知悉被告於112年3月27日進入本案建築物,更無同意被告進入之問題,且本案建築物交屋「後」,告訴人委託黃旭睿裝潢,與建商無關,案發當日黃旭睿之協力冷氣廠商劉展亦欲進入本案建築物為冷氣洗洞前,黃旭睿已先將冷氣洗洞標示之位置圖傳送給劉展亦,並不需與被告會勘,已據黃旭睿具結證述甚明(本院卷第357至360、364、365頁)。受黃旭睿委託於112年3月27日進入本案建築物就冷氣洗洞之冷氣廠商劉展亦復證稱:112年3月27日冷氣洗洞,並無人告知伊何人將至本案建築物內協調冷氣洗洞施工與拍照,伊根本不知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自無同意被告進入與否之問題,案發當日,設計師黃旭睿僅允許伊帶伊之工班進入,案發當日伊係帶伊之工班即伊之親弟弟進入,被告並非伊之工班,又伊於當日前往本案建築物就冷氣洗洞前,設計師黃旭睿已先將冷氣洗洞所標示之位置圖傳送給伊,此為冷氣洗洞之邏輯上所必然,關於冷氣洗洞縱需確認,伊亦僅可能向設計師黃旭睿確認,不會與被告確認,被告當日實際上更無與其會勘等語(偵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367、372、373、375、377頁)。此外,復有黃旭睿與劉展亦間於案發當日劉展亦欲進入本案建築物冷氣洗洞前之標示洗洞位置圖之對話紀錄、本案建築物所在大樓訪客出入簽到表附卷可證(警卷第53頁、偵卷第67頁)。據上可知,案發之112年3月27日,告訴人事前或當日並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復未授權任何人帶被告進入;告訴人之男友李可威事前或當日亦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更未授權任何人帶被告進入;室內裝潢設計師黃旭睿及冷氣廠商劉展亦,均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尤未接獲告訴人或李可威通知關於被告將於112年3月27日進入本案建築物之情事;112年3月27日被告亦無與冷氣廠商劉展亦會勘之事實。是以,被告於112年3月27日進入本案建築物,未獲任何有權之人之同意,自堪認定。被告復自承係工地主任,交屋「前」之工作項目伊會經手,例如監督,至於安裝冷氣洗洞(即鑽孔)之施作,非屬本案建設公司或本案營造商發包或轉包之工程,而係告訴人委託冷氣廠商施作(本院卷第57、58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經告訴人斯時男友李可威之授權,協助確認冷氣安裝事宜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洵屬被告卸責遁辭,自難憑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係工地主任,有義務管理大樓安全及各住戶就買賣契約之權益等語,惟查:
 ⑴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點交予買受人後,買受人即具有排他之直接支配權與管領力,其他人非經其同意,無正當理由不得進入。本案建築物於111年12月29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於同年月30日點交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自承為工地主任,交屋「前」之工作項目伊會經手,例如監督(本院卷第57頁)。足徵被告實亦知悉任一房屋如同本案建築物,於已交屋予買受人(告訴人)後,非經告訴人同意,而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擅自進入。此由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之所以進入與冷氣廠商會勘,係經告訴人斯時男友李可威之同意云云(偵卷第53、87頁),且於告訴人質問被告112年3月27日是否有進入本案建築物時,被告倘自認理由正當,自可理直氣壯予以承認,惟被告卻回覆「我只有去補二丁掛磁磚才有進去」,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警卷第45頁、偵卷第53頁),被告之所以屢次強調獲得同意,適足證明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告訴人授權,不得任意進入本案建築物,否則為法所不許。然被告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告訴人授權之人同意,即於112年3月27日進入本案建築物,業經說明如上。
 ⑵至於被告所謂工作日誌,其上固載冷氣洗孔「會同屋主工班」等字(警卷第49頁),惟告訴人或告訴人斯時男友李可威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冷氣廠商洗洞時進入本案建築物,本案建築物之設計師黃旭睿及冷氣洗洞廠商劉展亦均未接獲告訴人或李可威通知關於被告將於該日冷氣洗洞時進入之事,劉展亦更證稱伊根本不知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案發當日伊係帶伊之工班即伊之親弟弟進入,被告並非伊之工班,被告當日更無與冷氣廠商會勘之情,俱如上述。況告訴人既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得帶被告進入,被告即便自行進入而自行與冷氣廠商進行所謂會勘,仍無礙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事實,遑論該工作日誌係被告單方製作。據上綜合判斷,該工作日誌無論被告是否於案發當日製作,已與卷內事證相左,無從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進入本案建築物,業已獲得告訴人或告訴人授權之人之同意。
 ⑶本案建築物於移轉登記並點交給告訴人「後」,本案建築物即屬告訴人之私人支配管領空間,與移轉登記、點交「前」之事實、法律狀態迥異,更非公共空間可比。本案營造商或本案建設公司,無論與告訴人有無廚房排水管方面之糾紛,縱有,亦應另循訴訟外之和解調解、訴訟上之和解調解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為合法。被告、辯護人辯以被告為工地主任,係為管理大樓安全及各住戶買賣契約權益而進入等語,顯無視房屋移轉登記、點交「後」,私人已享有之所有權、占有支配權、管理權,更將「有無民事上權利」與「可否未經屋主同意進入屋主房屋」二事,混為一談。蓋被告之辯詞如可成立,則任一自認或實際上已取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之人,豈非毋庸透過法院強制執行,而得擅自進入他人屋內履勘、拍照等,此顯非法之所許,其理甚明。至被告、辯護人提及之搬遷裝修施作切結書,細繹其全文始末,實乃住戶向本案建築物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切結,此由該切結書載「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係單方(住戶即告訴人方)切結自明(本院卷第131、133頁)。縱使該切結書係本案建設公司或本案營造商與告訴人間之約定,然如前所述,本案建築物既已移轉登記並點交給告訴人,被告即便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違反約定,除非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進入本案建築物,否則僅能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已如上述。
 ⑷本案既無如同為救助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避難情事,被告僅因本案建設公司或本案營造商可能與告訴人間存在之民事糾紛,於本案建築物已移轉登記、點交予告訴人「後」,未獲告訴人同意,竟逕行進入本案建築物並拍攝本案建築物之內部狀況,不論被告係利用冷氣廠商工作繁忙之際趁虛而入(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369、371頁),或持萬用卡進入(偵卷第54頁),抑或以其他方法進入,皆不符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法益保護之精神,而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不許,核屬無正當理由。
 ⑸被告於112年3月27日進入本案建築物,乃屬無正當理由,業如上述。又被告縱認告訴人關於廚房水管或本案建築物內之何處有若何之更改等疑慮,如需確認或解決,僅需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再行確認,或與告訴人透過訴訟外和解調解、訴訟上和解調解或民事訴訟途徑,即可獲得問題之釐清或紛爭之解決,毫無於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進入本案建築物拍照之必要,足徵被告之行為,不但可輕易防免,更非無可避免。
 ⒌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所謂「違法性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必須具體認識特定刑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或其處罰效果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確知其行為違法為限,僅需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可能違法,即為已足;申言之,縱令行為人認為其行為可能違法、也可能合法時,亦即陷於所謂不法懷疑(Unrechtszweifel)者,仍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復自陳擔任工地主任(本院卷第57、388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智識程度正常,而且,被告之所以一再強調獲得李可威同意云云(偵卷第53、87頁),適足證明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告訴人授權,不得任意進入本案建築物,否則為法所不許,被告顯具有違法性認識。況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建築物,亦非無可避免,俱經說明如前。又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之動機與目的,應係為拍攝本案建築物內部廚房管線等相關於將來可能涉及民事爭訟之照片,此由被告自承拍照4張以提供給公司、上傳至公司雲端云云甚明(偵卷第84、85、87頁),並有照片4幀在卷足憑(警卷第31、33頁),被告拍攝之4張照片,更經本案建設公司檢附該4張照片用以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警卷第27至33頁)。審酌被告祇需獲得告訴人同意進入查看確認,或縱告訴人不同意進入時,透過訴訟外和解調解、訴訟上和解調解或民事訴訟途徑,即可解決可能涉及之相關民事紛爭,尤其,不論係本案建設公司或被告任職之本案營造商,相較於告訴人,本案建設公司或本案營造商之資力、經濟地位等,顯然遠勝於告訴人,依循正當管道或法律途徑,毫無困難,被告卻捨此不為,獨斷專行,行為之手段與方式尤無可取,主觀之動機與目的惡性非輕,亦無得依前揭規定據以減輕其刑之情節,附此敘明。
 ㈣據上,堪認被告進入之本案建築物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被告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且無從阻卻違法。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本案建築物,無視告訴人之所有權、支配權、管領權,侵害告訴人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自承拍攝之照片上傳至本案營造商雲端(偵卷第87頁),被告拍攝之照片淪為本案建設公司使用(警卷第27至33頁),被告侵入之手段與方式毫無可取,主觀之動機與目的惡性非輕,進入本案建築物之時間非長,無證據證明於本案建築物內從事其他不法行為,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於調解不成後已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98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47、49、107、109、229、231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