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杰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杰與告訴人溫芯嵐為前夫妻關係,張杰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26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號前,徒手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後照鏡及擋風玻璃破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4年1月2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