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瑪莎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6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瑪莎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朱瑪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林紫彤所犯之後揭實害行為即傷害行為,依後述理由,認已欠缺訴追條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未予論罪(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被告被訴之上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後揭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於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即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為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傷害罪部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就被告所為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朱瑪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紫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瑪莎、林紫彤前因細故而有嫌隙。朱瑪莎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12時許,搭乘其女兒杜沛庭(所涉傷害、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輛),乙車輛沿花蓮縣○○鄉○○村○○000○0號前馬路行駛,而林紫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輛)行駛在乙車輛後方,因朱瑪莎發現林紫彤所駕駛甲車輛在後方,遂請杜沛庭停車,乙車輛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前馬路上停車,甲車輛亦停車在乙車輛後方,朱瑪莎從乙車輛左後座下車,走至甲車輛駕駛座旁(杜沛庭其後亦從乙車輛駕駛座下車,手撐雨傘亦走至甲車輛左側處),朱瑪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伸進甲車輛駕駛座車窗內,以徒手拉扯林紫彤之頭髮,並對林紫彤說「你下車!你勾引我先生!你下車」,朱瑪莎再將甲車輛駕駛座之車門打開,林紫彤並無下車之意,朱瑪莎竟徒手將林紫彤強拉下車,林紫彤遭強拉下車並跌倒在地上,雙腳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並使林紫彤行此無義務之事。林紫彤遭強拉下車時,因未拉甲車輛手煞車,致甲車輛前往行進,致甲車輛前方撞擊乙車輛後方(下稱第一次撞擊,此部分林紫彤難認有毀損之故意,如證據並所犯法條三所述)。嗣朱瑪莎、杜沛庭回至乙車輛上,林紫彤亦回至甲車輛上,林紫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甲車輛故意撞擊乙車輛車後(下稱第二次撞擊),致乙車輛後保險桿、後尾門、後圍板損壞。
二、案經林紫彤、杜沛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朱瑪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林紫彤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朱瑪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人杜沛庭認為被告林紫彤故意開車撞伊車子後面2次等語,然查依刑案現場照片,可知第一次撞擊時,被告林紫彤已下甲車輛,自難認被告林紫彤有何故意毀損之情事,此部分被告林紫彤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毀損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