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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唸亭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4、397、466、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唸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陳唸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陳唸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20時15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陳唸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四、陳唸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陳唸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20201001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陳唸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20330005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三)犯罪事實三 
 ⒈被告陳唸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驗中心112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20330018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四)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陳唸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16日慈大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
二、被告陳唸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符合自首情形:
     被告於112年1月16日8時25分、同年3月22日15時32分許分別為警採驗尿液當日,驗尿報告均尚未完成,驗尿之前與當日亦均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物,是被告於驗尿當日接受警詢時,自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1頁),難認員警已知悉或有何確切之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自白,均屬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之情,此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1月27日新警刑字第1120018804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迄未逃避偵查程序及被告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係向黎克龍購買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覆稱:黎克龍住處多次遭警方搜索並無查獲黎男販賣毒品之明確事證,僅有被告之指述,除外並無較明確之事證,且因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入花蓮監獄服刑,亦無法以通訊監察方式查證雙方是否有以手機通話等方式購買毒品,亦無法取得其手機檢視是否有向黎男購買毒品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0月30日新警刑字第1120016028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考,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確與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相關,從而,被告本案各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又基於特別預防理念,亦應考量被告對於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之需求,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是不宜量處過長之徒刑。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四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唸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唸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唸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犯罪事實四
陳唸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新警刑字第1120006040號
警一卷
2
新警刑字第1120007449號
警二卷
3
新警刑字第1120009989號
警三卷
4
112年度毒偵字第334號
偵一卷
5
112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偵二卷
6
11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
偵三卷
7
11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
偵四卷
8
112年度原易字第149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