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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加富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柏鈞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加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加富、楊柏鈞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本案工程所生之」後加上「廢木板、廢塑膠、土石塊及一般垃圾等」等字;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於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更正為「於111年9月中旬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許,」等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加富、楊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相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楊柏鈞竟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玟俊,載運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至花蓮縣壽豐鄉木瓜山事業區第99林班地(下稱A地),共同將該廢棄物傾倒於前開地點,其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而被告楊加富將運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之本案工程廢棄物即土石塊,作為基礎材料舖平後,再澆製混凝土作成平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楊柏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楊加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㈣被告楊柏鈞與同案被告李玟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前均無違反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5-27頁),被告楊柏鈞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楊加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各為1次,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上開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非鉅,且上開廢棄物業經清除,有統一發票、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清除照片、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隨車遞送聯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71-75、129-137頁)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2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柏鈞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楊加富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等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該等廢棄物業經清除,業如前述,罪所生危害已經填補;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考量其等本案之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楊加富於警詢時供稱:其承包本案工程款未包含清除或清運廢棄物費用等語(警卷第9頁);證人柯貴騰即委託被告楊加富施作之人於警詢亦證稱:我沒有給付被告楊加富金錢,完全是朋友間的幫忙等語(警卷第75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楊加富 
        楊柏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加富從事鐵工業(未成立商號或公司),楊柏鈞係楊加富之子、李玟俊受雇於楊加富,楊加富受託處理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7號之房屋住宅修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承攬人為李國仁)之拆除作業。楊柏鈞、李玟俊明知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等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7時45分,由楊柏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玟俊,並載運本案工程所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亦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南華工作站所管理之花蓮縣壽豐鄉木瓜山事業區第99林班地,下稱A地)土地,楊柏鈞、李玟俊即下車共同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於該處,而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南華工作站技士廖育揚發現上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李玟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楊加富此部分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楊加富另受柯貴騰之委託,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下稱B地)土地上施作混凝土平臺以供放置貨櫃屋,楊加富明知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中旬起,開始將本案工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土石塊約30袋載運至B地後,以該廢棄營建土石塊做為基礎材料舖平後,再澆製混凝土做成混凝土平臺使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加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楊加富有承攬本案工程,本案工程有產出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加富有使用本案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在B地上做成混凝土平臺之事實。
2
被告楊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楊加富有承攬本案工程,本案工程有產出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柏鈞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李玟俊,共同將本案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棄置在A地上之事實。
3
證人李玟俊、楊柏鈞、廖育揚、莊皓羽(花蓮縣環保局約僱人員)、李國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柯貴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楊加富有承攬本案工程,本案工程有產出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柏鈞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李玟俊,共同將本案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棄置在A地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楊加富有使用本案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在B地上做成混凝土平臺之事實。
4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5日花環廢字第1110041944號函所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編號002202、002203)、傾倒廢棄物現場圖、花蓮縣壽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0張
(1)證明被告楊加富有承攬本案工程,本案工程有產出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柏鈞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李玟俊,共同將本案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棄置在A地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楊加富有使用本案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在B地上做成混凝土平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柏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核被告楊加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