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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水涵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水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112年2月3日14時09分」修正為「112年2月23日14時09分」、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引用,本院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歐陽水涵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而遭法院判處共同洗錢罪,竟未能心生警惕,妥善保管、使用名下金融帳戶,竟又因貪圖投資獲利,輕率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收取匯款,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本案告訴人無辜受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受有金錢損失,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並交付,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亦難以追查去向,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承審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可認犯後非無悔改之意。本院審酌前述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吳雨璇以本院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院卷第69頁)等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雖係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484,000元,復僅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480,000元並交付,有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67頁),惟被告已供稱其另以身上4,000元現金併同上開提得款項,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院卷第81頁),衡以金錢所重者,為交易價值,而非金錢物體本身,是被告上開行為,應視為告訴人所匯金錢已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同,被告再將此筆金錢從自身財產抽離出來並交付予詐欺集團,等同被告將告訴人所匯金錢全數交出,應認被告對本案洗錢之標的物已不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
  被  告 歐陽水涵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路0段
            0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水涵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原易字第41號判決拘役50日,於110年8月10日判決確定,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歐陽水涵合庫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起,透過臉書結識吳雨璇後,使用LINE暱稱「吳俊傑」對吳雨璇詐稱:其為鑽油平台承包商,郵寄內有資料之包裹予吳雨璇,需先繳納運費方可領取包裹云云,致吳雨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3日14時0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4000元至指定之歐陽水涵合庫帳戶內,歐陽水涵旋於同日15時21分,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某合作金庫銀行(詳細地址不詳),臨櫃提領48萬元後,前往宜蘭地區,將現金48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吳雨璇匯款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雨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水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一名LINE暱稱為「陳皇」之男子,「陳皇」表示投資股票可以賺錢,要求伊投資,伊就前往宜蘭地區,將2萬元現金和自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交付「陳皇」派出之人,嗣後伊合作金庫帳戶突然收到一筆48萬4000元款項,伊感覺有問題,剛好這筆匯款有留電話,伊按照電話打回去詢問,對方表示是要給自己老公的錢,要伊去買彼特幣,後來暱稱「黃晨」男子又打電話給伊,叫把錢領出來,伊就前往花蓮合作金庫銀行拿印章至櫃台領錢後,前往宜蘭交付自稱為吳雨璇先生的人,沒有見到吳雨璇本人,因為手機壞掉,現在已經無法提供跟「陳皇」之對話紀錄,沒有詐欺、洗錢故意,伊之前提供郵局帳戶予「王冠」「黃晨」,並代為提款、前往宜蘭地區交付現金,伊感覺「陳皇」「王冠」「黃晨」有可能是同一組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雨璇於警詢之證述、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雨璇遭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48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吳雨璇遭受詐騙後,於112年2月3日14時0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4000元至歐陽水涵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3日15時21分,自合庫帳戶內提款48萬元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6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807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055號併辦意旨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間曾因幫助詐欺遭法院判決拘役50日,理當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模式,並應知悉不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因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予暱稱「王冠」、「黃晨」之人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依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自112年1月24日起,與「黃晨」交談時,「黃晨」表示請被告交付其9萬元,被告表示:「我不是說我不想跑了嗎?你們的價錢都跟我不同啊」「一樣啊你要叫我白跑嗎」「你們的謝叫我不要再跟你合作不然帳戶會被凍結」「100000塊136000的車費」「假如錢少的話實幾萬我就會坐火車超過我就坐計程車計程車到台北13600」「坐火車就是3600」「我領到錢了你現在要給我多少」,「黃晨」表示:「姐拿6000ntd」等語,被告於112年1月24日至112年3月18日之期間,多次替「黃晨」提領現金後,代為購買比特幣,並屢次向「黃晨」索取高額報酬,期間並未討論任何有關索回自己投資款項,此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本次收受告訴人吳雨璇匯款之48萬4000元後,亦僅提款48萬元,仍餘4000元於合庫帳戶內未領出,是被告本次將款項領出交付「黃晨」指定之人,亦可能為獲取利益而為之,是其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歐陽水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