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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瀚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喬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103至110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下述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並補充說明:上開交付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之過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明確(院卷第106頁、第125頁),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在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案究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105頁、第114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應予嚴厲非難,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其於本院承審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和解程序,並與有到場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即曾桂花、羅素卿、蕭惠娟,院卷第169至192頁),可認其已具悔意,兼衡其係因手指前遭公安意外而遭切除,又急需辦理貸款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及需撫養多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情狀(院卷第126頁),再參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因亦包含其等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部分告訴人或到庭(即徐靖宜);或透過意見調查表表示之意見(即蕭惠娟、蔡朝明,院卷第129頁、第165頁),及前述本案尚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綜合上述一切情狀,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所彰顯之惡性及非難性,應無需強令入監執行之必要,以免造成所屬家庭經濟困頓,進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是本案宜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並衡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動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觀諸本條修正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本次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已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各告訴人所匯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匯款亦經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名稱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號
  被   告 鄭喬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街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貝爾」之人使用,並依「貝爾」指示申辦本案土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號。嗣「貝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款項旋遭該人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靖宜、蔡奉倚、陳皇毓、林鈴紅、張楊秀妹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喬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包裝帳戶資金明細,需要我的網銀帳密並綁約2個帳戶,因為當時急著要用錢,才會把帳戶交給他云云。
2
被告與LINE暱稱「貝爾」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LINE暱稱「貝爾」之人指示被告申辦網路銀行並綁約2個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以及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LINE暱稱「貝爾」之人,並依「貝爾」之指示找朋友幫忙欺騙土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綁約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徐靖宜之警詢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款項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徐靖宜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奉倚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告訴人蔡奉倚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皇毓之警詢筆錄、正曄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告訴人陳皇毓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鈴紅之警詢筆錄
告訴人林鈴紅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楊秀妹之警詢筆錄、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水里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楊秀妹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8
上開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覧表、存款往來及交易明細表(活存)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兒子鄭○翔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此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兒子郵局帳戶為警查獲,被告遭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情節亦為辦理貸款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土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靖宜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
60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2
蔡奉倚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14時32分許
20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土銀帳戶
3
陳皇毓
(提告)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

26萬元
(臨櫃匯款)
4
林鈴紅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10時31分許
77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5
張楊秀妹
(提告)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代客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7日9時35分許
26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鄭喬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街00號
            居花蓮縣○里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己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喬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曾桂花、羅素卿、蔡朝明、蕭惠娟及林芳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喬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桂花、羅素卿、蔡朝明、蕭惠娟及林芳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曾桂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溢華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姓名:羅素卿)。
(五)告訴人蔡朝明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六)告訴人蕭惠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
(七)告訴人林芳伃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八)本案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案件(己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桂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向其佯稱:至華準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2
羅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向其佯稱:至泰賀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3
蔡朝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向其佯稱:至三菱、正曄
、泰賀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8分許
20萬元
4
蕭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向其佯稱:至泰賀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12分許
150萬元
5
林芳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向其佯稱:至華準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58分許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