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香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月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113年度偵字第32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乙○○依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均可預見將丙○○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日,在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建昌路某處之租屋處,將其所保管不知情之姜智龍(為丙○○男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乙○○(密碼部分口頭告知,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再由乙○○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丙○○、乙○○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並轉交予丙○○收受。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丙○○、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郵局帳戶為丙○○之男友姜智龍所申辦,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丙○○、乙○○2人(下同時提及丙○○、乙○○2人,合稱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領一空,而被告2人主觀上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收取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可能為詐欺集團欲他人使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為取得5,000元報酬,由丙○○將其所保管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乙○○,再由乙○○轉交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乙○○因此取得上開報酬並交付予丙○○收受等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D2,第49至55頁,C1,第127頁、第142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均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2人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罪,參酌上開說明,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丙○○前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乙○○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非良好;⒉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2人所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有無因犯罪實際支配犯罪所得;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人員、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領一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2人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告2人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係乙○○取得後轉交丙○○收受乙節,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之人既為丙○○,自應就丙○○所獲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工具:
  被告2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已遭銷戶等節,有前引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雖係本案犯罪工具,然因銷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17時50分許,假冒QMOMO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網路購物時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驗證帳號,方可解除等語。
ATM轉帳
1月9日
20時2分許
4萬9,989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姜智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61頁;C1,第87至99頁】
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第27至33頁】
警詢筆錄【P2,第3至5頁】
1月9日
20時9分許
3萬元

1月9日
20時12分許
9,000元

1月9日
20時27分許
4萬9,999元

2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20時38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消費身分誤植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網銀轉帳
1月10日
0時30分許
3萬9,123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4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姜智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61頁;C1,第87至99頁】
③遭詐騙過程自述狀【P1,第41至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第21至23頁、第37頁】
⑤警詢筆錄【P1,第11至12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3016號卷
P1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303號卷
P2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
D2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卷
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