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倩鳳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倩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倩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9時前之某時許,將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復由張倩鳳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言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45至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倩鳳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對於告訴人申言梅遭詐騙集團所騙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沒有意見,有把本案帳戶提供給王金成使用,也有提領金錢換虛擬貨幣,有轉匯新臺幣(下同)8,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我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會提供本案帳戶給王金成使用是因為我相信他,我跟王金成是男女朋友,認識1年,在112年6月認識,我沒有見過王金成本人,也沒有王金成的其他聯繫方式,我領的錢全部拿去買泰達幣,我這兩次購買泰達幣的價格記得應該是33點多,我不知道何謂穩定幣,我之前也沒有交易虛擬貨幣的經驗,我將提領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後,我沒有辦法掌握實際持有交易電子錢包及後續交易電子錢包的對象,我不知道為何我購買虛擬貨幣要同時用現金、轉帳兩種方式同時進行;又泰達幣電子錢包是王金成幫我申請的,是我的錢包,是冷錢包,存在手機裡,用比特派APP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詐騙集團某男子,初始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認識,繼而加LINE成為男女朋友,該男子利用男女感情,加以提供身分證、語音對話聊天談心取信被告,繼而規劃一起經營蝦皮網路商店,謊稱要開店進貨需要資金,要求被告前往羅東店家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該男指定帳戶,以此方式作為前述開店進貨之付款方法,後則該男表示自己也要購買虛擬貨幣,委託被告一起購買虛擬貨幣,請求被告提供帳戶存入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款,被告不疑有他方才提供本案帳戶,前後被告總共遭該子詐騙高達180萬元左右,加上長達1年的男女朋友互動關係,被告主觀上自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提供本案帳戶給自稱「王金成」之人使用,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所騙,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遭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有轉匯8,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5月20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1至3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匯紀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5至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7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5至57頁)、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至53頁)、TxHash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3頁)、TRONSCAN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泰達幣歷史價格(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至177頁)、虛擬貨幣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17頁)、相關分期付款繳費證明、華南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7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通清字第114001376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1及比特派軟體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1至53頁)、附表2及被告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二第55至65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3912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貸款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9頁)、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114)合法字第114120002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貸款及還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114年度南裕法字第5135510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9頁)、借款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被告遭詐騙金額及資金來源(見本院卷三第7頁)、新鑫貸款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三第9頁)、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三第11頁)、中租合迪貸款 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3頁)、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被告與暱稱「傷請止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9至309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更於提供該帳戶後,更協助轉匯相關款項,甚或以該等款項協助再購買虛擬貨幣等金融交易行為,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甚或求得感情慰藉等目的或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就出來工作,案發前曾從事美髮、食品、大理石業,工作經驗15年以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可知其顯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王金成」使用,且於有不明款項匯入後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與「王金成」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顯然可清楚預見。
⒉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雖提出其與「沒有成員」及「傷請止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至177頁、本院卷三第19至309頁),欲證明其遭受戀愛詐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王金成」係於112年6月認識,然上開與「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最早之對話係自113年1月10日開始(見本院卷一第60、77頁),且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對話都是本案發生以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職是,被告既提出其於本案案發後與「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且觀諸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均係片段內容,非但前後不連貫且對話邏輯亦不完整,真實性亦非無疑,被告辯解已難輕信。此外,被告稱其係與「王金成」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又提出前開與「傷請止步」之對話紀錄,被告既表示本案係受「王金成」詐騙因此提供本案帳戶,然同一時期對話對象暱稱卻為「傷請止步」,則「沒有成員」是否同為「傷請止步」,且確為被告所指同一對話對象即「王金成」,實非無疑。
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陳稱:其跟「王金成」是男女朋友,其沒有見過「王金成」本人,也沒有「王金成」的其他聯繫方式;再細繹上開被告與「沒有成員」間對話紀錄可知,「沒有成員」並未告知或給予被告任何資訊證明其真實姓名,且渠等間更無互相傳送生活照片、分享生活資訊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情侶間交往之生活對話,被告更在該等對話中質疑「沒有成員」:「你有女朋友了」、「不是跟同學交往了嗎」、「我聽到,你跟同學(在一起)這意思」(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此外,被告更於前開對話一開頭詢問「沒有成員」:「你是阿成嗎?」(見本院卷一第77頁),既被告已明確自承與「王金成」實際上未曾謀面(見本院卷一第60頁),顯然被告根本不知「王金成」真實身分為何。又被告雖於上開對話中,與「沒有成員」以「老婆」、「老公」互相稱呼(見本院卷一第79、89頁),然被告與「沒有成員」並未共同生活及未參與對方生命歷程與分擔彼此間喜怒哀樂,甚至根本未曾見面,雙方顯然無法形成任何共同記憶,且「沒有成員」(即被告所稱「王金成」)於對話紀錄中亦未對被告有何令人印象深刻之甜言蜜語,或得以看出被告對「王金成」有何高度信賴之對話情形,則於被告未能充足瞭解掌握「王金成」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其所辯情詞更難採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該男,發展成男女朋友,而該男利用感情規劃與被告一同經營網路商店,後再告知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因而請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然被告根本不知其所謂「王金成」或辯護人所指稱詐欺集團成員之該男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且對於「王金成」或該男究係實際任職於何公司機構、具備何種虛擬貨幣專業智識及如何進行虛擬貨幣操盤與資金來源等涉及虛擬貨幣投資核心事項均毫無所悉,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何謂穩定幣,之前也沒有交易虛擬貨幣的經驗,將提領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後,沒有辦法掌握實際持有交易電子錢包及後續交易電子錢包的對象,轉匯之8,012元也是去買虛擬貨幣,不知道為何購買虛擬貨幣要同時用現金、轉帳兩種方式同時進行;又泰達幣電子錢包是「王金成」幫忙申請的,是冷錢包,存在手機裡,用比特派APP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59至63頁),遍關被告上開陳述,可明被告未能充足瞭解掌握「王金成」或該男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加以交付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實與常情有悖,且依此等對話內容更未見被告所辯遭「王金成」或該男以感情魅惑而在不知情情形下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辯解自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更於上開對話中,對「沒有成員」表示:「我很害怕我一個人要面對那麼多人,每次他們問誰教你的,我都不回答」,而「沒有成員」則回覆:「你就說你在網路上認識的一個人就好」(見本院卷一第87頁);後「沒有成員」更於之後對話向被告表示:「約幣商了嗎」,被告再回以:「我現在要怎麼約」(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且被告既已明確陳稱無任何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更足見僅係「沒有成員」下達指令要求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竟在心存疑慮情形下猶對如同陌生人之「沒有成員」(即被告所稱之「王金成」之人)言聽計從,顯然被告在對「王金成」身分有所疑慮時,仍將本案帳戶交付「王金成」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且此種操作模式乃詐騙集團為避免資金被金融機構或執法機關攔截凍結所衍生出標準作業流程,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處理急迫性及異常性,實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辯解顯與對話紀錄顯示客觀情況相悖,難謂可信。
⒌綜上,被告對「王金成」或該男真實身分及從事行業與收入來源合法性均毫無所知,且依對話紀錄亦可看出被告對於「王金成」或該男告知相關資訊並非照單全收而是有所疑慮,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而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本案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王金成」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且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彰彰甚明。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因信任「王金成」或該男言詞因而受其所惑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舊法的有期徒刑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被告所稱之「王金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王金成」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王金成」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理石廠技術員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財物:
而本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轉匯之款項共18萬9,172元(詳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扣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或轉帳金額共18萬7,012元(詳如附表二「提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是就本案未及轉匯之2,160元(計算式:18萬9,172元-18萬7,012元=2,160元),乃被告之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前開款項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返還告訴人,即毋庸再執行沒收。
㈢又被告雖供稱就提供本案帳戶或購買、轉匯虛擬貨幣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00、255頁)。然查,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匯款後,於同日(即112年11月27日)23時33分,以網路跨行轉匯8,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不知道為何要匯上開款項到自身之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既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中之8,012元(含手續費12元)匯款至其自身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自得認上開8,01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陸榆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附表一:(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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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申言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民國112年11月27日9時55分許。 9時57分許。 11月28日10時50分許。 10時52分許。 | 4萬7,422元
4萬7,422元
4萬7,164元
4萬7,164元 | |
附表二:(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