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岳璁 男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岳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岳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羅惟丹遭詐騙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時起,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惟因未及提領而未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田岳璁就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羅惟丹部分犯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行為,為一般洗錢未遂罪,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但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二人調解後又不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雖依指示而為轉匯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該等款項分別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同法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款項已遭凍結,復未收取報酬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權限,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岳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911600100151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田岳璁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周秀美、羅惟丹,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田岳璁郵局帳戶內,田岳璁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提款卡提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秀美、羅惟丹訴由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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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友人「張志恩」於112年間某日,表示帳戶遭停用、需要借用帳戶,伊就將郵局帳號以LINE傳給「張志恩」,並與「張志恩」一同前往ATM領款後,將現金交付「張志恩」,伊一共提領2至3次,每次金額3至4萬元,「張志恩」是朋友林祐安介紹認識、目前住花蓮市,但是因為手機遺失,已經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出借帳戶予「張志恩」云云。然查:被告無法提供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將帳戶提供予「張志恩」,且告訴人匯款總金額達62萬餘元,前後共遭提領、轉出款項十餘次,與被告所稱提款次數、金額差異甚大,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
| 告訴人周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 告訴人周秀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羅惟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 告訴人羅惟丹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其不認識田岳璁、林祐安,不曾向他人借用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周秀美、羅惟丹所匯款項,旋遭提款、轉出款項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2次洗錢罪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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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周秀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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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羅惟丹,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