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第3757號、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之人聯繫,約定交付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金錢利益,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安琪」、「林淑君」等人與庚○○聯絡,並佯稱:若欲領回先前投資所獲利之金錢420萬元,需先匯款30萬元才能取回該獲利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6日10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庚○○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手機門號向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申設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等帳戶,之後由戊○○以本案手機門號獲取驗證碼後,為換取50元至3000元之Gash點數,將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及丁帳戶等帳戶申設之驗證碼傳送予詐欺集團之人,之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方支付虛擬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庚○○、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訊據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及使用,有因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金錢,因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人,並有獲得金錢利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等語;辯護人為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經查:
(一)告訴人庚○○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庚○○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需先繳交30萬元方能領回先前投資獲利之420萬元等方式詐騙,並於113年2月16日10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證述明確(玉警刑字第1130002709號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告訴人庚○○與詐欺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玉警刑字第1130002709號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警刑字第1130002709號警卷第41頁至第53頁)、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玉警刑字第1130002709號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等證據料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
庚○○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為賺取金錢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詢據被告於警詢之供稱:我有資金需求,在通訊軟體LINE找到類似業務員暱稱「陳」,他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說要借用我的資料去操作股票,如果有獲利會給我分紅,當時我認為是帳戶借給他之後,他會給我周轉金,所以我都照做,後面我確實有拿到一些錢等語(玉警刑字第1130002709號警卷第10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是否將帳戶賣給對方?」、「(被告答)是」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為什麼會交出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人?」、「(被告答)可以得到利益,就是可以得到金錢,對方說他有在用外匯,有營(盈)利的時候會把他多的錢匯到我的戶頭,所以我就交出去了。」;「(法官問)你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對方是否可以自由進出金錢到你的帳戶?」、「(被告答)對。」;「(法官問)你能確保對方在你帳戶進出的金錢都是合法的嗎?」、「(被告答)一半一半,我有一點不相信對方,但又有一點相信。」(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等語,並有被告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人聊天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玉警刑字第1130002709號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是被告確有因為賺取金錢利益,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事,自難委為不知。
(四)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賺取金錢利益,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庚○○將金錢轉匯入本案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然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否知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可將資金任意進出本案帳戶,被告稱知悉;又本院訊問能否確保進出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合法,被告亦稱一半相信一半不相信進出本案帳戶之資金之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業已有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會將來源不明之資金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卻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未曾謀面而不認識通軟體LINE暱稱「陳」之人,另本案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時,金融機構業已用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顯然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有不明資金進出本案帳戶,其卻未詢問對方或查明該資金來源為何,顯然有容任將本案帳戶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10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丙○○、丁○○、乙○○及甲○○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復有隆中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及丁帳戶等虛擬帳戶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手機門號有用來申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等虛擬帳戶,而被害(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上開虛擬帳戶內等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均無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論罪
是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手機門號等行為,均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均屬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審判中未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7頁、第105頁),是被告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符合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量刑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卻為貪圖己利,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被告並未與被害(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身罹患適應障礙混合呈現情緒與行為問題、目前從事採檳榔、月新約1萬元至2萬元、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叁、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有獲取金錢報酬共計1萬3000元(經被告當庭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指出:00000000的3000元+00000000的2000元+00000000的2000元+00000000的1000元+00000000的1000元+00000000的2000+00000000的1000元+00000000的1000元=1萬3000元),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該1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關於告訴人庚○○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是否需依上開規定沒收等情。經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詐騙,雖有將金錢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會提供本案手機門號給對方,對方沒有說是申請什麼樣的驗證碼,也沒有跟我說要申請金融帳戶的驗證碼,只有跟我說給他驗證碼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本案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並提供之,並未說明係要申請金融帳戶之驗證碼,再參以金融帳戶之申請通常需具備相關證件,就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及提供驗證碼之行為,主觀上對於用以申請金融帳戶(虛擬帳戶)尚無認知及預見,果爾,其主觀上僅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僅係於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而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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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專用社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琳」張貼要讓予鄭容和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告訴人丙○○瀏覽後與其聯絡,並對告訴人丙○○佯稱:還有票,但須先匯票價金額一半云云,致告訴人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甲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 | |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1121號警卷(下稱霧峰分局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霧峰分局警卷第31頁至第41頁)。 3.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霧峰分局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4.隆中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甲帳戶之申登資料(手機:0000000000、登入IP位址: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霧峰分局警卷第19頁、第19頁)。 | |
| | 被害人丁○○在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專用社團發言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暱稱「王俊崴」瀏覽後與被害人丁○○聯繫,並佯稱:可以幫忙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乙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 | |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玉警行字第1130003735號警卷(下稱玉里分局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里分局警卷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 3.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玉里分局警卷第65頁至第75頁) 4.乙帳戶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玉里分局警卷第77頁、第85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心怡」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告訴人乙○○瀏覽後與其聯絡,並對告訴人乙○○佯稱:需先匯定金云云,致告訴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丙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 | |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玉里分局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里分局警卷第51頁至第58頁) 3.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玉里分局警卷第33頁至第45頁) 4.隆中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丙帳戶之申登資料(手機:0000000000、登入IP位址: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玉里分局警卷第23頁、第25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嘉琪」在臉書社團「Coldplay演唱會門票」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甲○○瀏覽後與其聯絡,並對告訴人甲○○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丁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 | |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玉里分局警卷第93頁至第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里分局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0頁) 3.隆中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丁帳戶之申登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玉里分局警卷第99頁至第10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