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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第643號、112年度偵字第6353號、第6560號、第879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余宗憲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9106*****417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余宗憲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06*****417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孫吉星、吳彥萩、林智郁、劉晋伸、徐敏莉等5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帳或匯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余宗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1.告訴人孫吉星受害部分:有孫吉星於警詢中之陳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3567號卷【下稱馬警卷】第9至13頁)、孫吉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擷圖(馬警卷第29至63頁)、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馬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
      2.被害人吳彥萩部分:有吳彥萩於警詢中之陳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451600號卷【下稱東警卷】第3至5頁)、吳彥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擷圖(東警卷第10至19頁)、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東警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
      3.告訴人林智郁部分:有林智郁於警詢中之陳述(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3號卷【下稱偵6353卷】第23至26頁)、林智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6353卷第37至41頁)、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353卷第35頁)在卷可稽。
      4.告訴人劉晋伸部分:有劉晋伸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044201號卷【下稱高警卷】第3至7頁)、劉晋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高警卷第9至14、18頁)、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高警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
      5.被害人徐敏莉部分:有徐敏莉於警詢中之陳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0423號卷【下稱竹警卷】第9至11頁)、徐敏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竹警卷第27、35至40頁)、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竹警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得預見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使用而非單純交付帳戶,本案仍有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願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生活困難,靠妻子救濟生活,若處以較重之刑可能無法易科罰金而有短期刑之弊,請求給予緩刑或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1.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受害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8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雖與林智郁就其52,000元之損害以26,000元成立和解(本院卷第81、87頁),然尚未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而獲得其等之諒解,因認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2.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即不得易科罰金,是辯護人稱若不減輕其刑使得易科罰金將有短期刑之弊等,應屬誤會,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然本案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助長詐欺歪風,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賺取詐欺集團所稱1天2,000元之報酬,竟率爾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和林智郁成立和解(本院卷第81、87頁),但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遭起訴之刑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系爭郵局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密碼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孫吉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乾杯」結識「小辣椒」,其向孫吉星佯稱:可註冊「aeonco購物」會員創辦網路商店抽成等語,致孫吉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7日13時15分許
1萬元
2
被害人吳彥萩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生」結識吳燕萩,並佯稱:可加入「金風科技」投資獲利等語,致吳燕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7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林智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瑤」結識林智郁,並佯稱:可加入「考拉購」網購平台賺取價差等語,致林智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2年2月17日13時43分許
5萬2,000元
4
告訴人劉晋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之ID為「llkkiu5784」結識劉晋伸,並佯稱:可加入「shopsyx」購物商城賺取價差等語,致劉晋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5
被害人徐敏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開戶經理-MR.吳」在LINE群組內佯稱:可利用APP「豐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敏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4時11分許
4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