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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張○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昌盛(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昌盛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張○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