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林吉祥 (住址詳卷)
彭家恩 (住址詳卷)
傅貴 (住址詳卷)
傅敏榮 (住址詳卷)
彭添福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2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彭家恩、傅貴、傅敏榮、彭添福被訴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林吉祥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被告林吉祥與被告彭家恩、傅貴、傅敏榮、彭添福等人,共同為本案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是被告林吉祥與被告彭家恩、傅貴、傅敏榮、彭添福等人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原告一併對被告林吉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應屬適法;又核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