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偉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偉廷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該次施用犯行係於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584公克,取樣0.016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91805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卷第61至63頁)存卷可考,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