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捌壹玖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另案被告高龍平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下稱本案毒品),查無證據證明係高龍平施用所剩,高龍平所涉施用毒品案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高龍平固指稱係劉維元所有,惟劉維元否認,且經警採驗,本案毒品包裝未能採得可資辨識之生物跡證,經花蓮地檢署以無從查明持有本案毒品之人而簽結。本案毒品送驗後,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高龍平所涉施用毒品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毒偵446卷第127頁),高龍平固指稱係劉維元所有,惟劉維元否認,且經警採驗,本案毒品包裝未能採得可資辨識之生物跡證,花蓮地檢署因無從查明持有本案毒品之人而以112年度他字第1363號簽結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他1363卷第25至43頁)。扣案晶體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110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1100805051號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毒偵446卷第147頁、警卷第15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