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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毒偵字第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沛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5064公克),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2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0206051號函附毒品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張沛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於112年3月2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25、26號、同年度毒偵字第73、262號、同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5064公克,取樣0.0068公克,驗餘毛重0.4996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0206051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