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陸陸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曜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晶體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緩107卷第11、21頁、毒偵3692卷第61、12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足憑(毒偵3692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