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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9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多功能工具鉗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德鈞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期滿確定,所查扣之多功能工具鉗1把(花蓮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366號)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917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於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113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本件扣案之多功能工具鉗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6至7、8、19至25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