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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婉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原易字第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婉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婉琳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18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在花蓮縣秀林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此項(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倘檢察官於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期限內,合法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法院為實體審理後,認應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即屬例外情形,縱該撤銷緩刑之裁定係在緩刑期滿之後而為,其刑之宣告仍不因而失效,而應於撤銷緩刑後予以執行。另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4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亦即法院就該「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他人指示變更為指定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29日至112年11月28日(下稱甲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內某時,再因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競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000元,並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檢察官於113年1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甲案之緩刑宣告,該撤銷緩刑聲請書於113年1月15日送達本院。前揭情事,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花撿景丁113執聲21字第1139000978號函與該函上蓋印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且乙案於甲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並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得撤銷事由乙節,應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甲案及乙案所為,均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其前後犯行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別相同,且受刑人因甲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甲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及類型之乙案確定,足認受刑人所為應非偶蹈法網,前案偵審程序並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典,仍不足使其知所警覺,約束自己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利,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原宣告緩刑之效果無從抑制其再犯,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另參以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撤銷緩刑表示意見,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地,迄今亦未獲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故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屬允當,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甲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