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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阿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阿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阿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嗣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新城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5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與前案相同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工具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均相同顯然被告未因前案判決汲取教訓,而仍反覆為相同罪質之犯行,難認被告係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