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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執保字第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念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念慈(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係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該案於112年6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然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即「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外,尚有受刑人之居所地址「花蓮縣○○市○○路000號」。經該署於112年7月31日已向受刑人上開2處地址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執行,上開傳票於112年8月4日分別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已分別於112年8月18日(此為受刑人吉安鄉住所部分,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於到案時間到署執行。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再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前往受刑人之吉安鄉住所及花蓮市居所查訪,經吉安分局派員於112年9月12日前往查訪,查訪過程中,無人回應,且鄰居表示該址無人居住,亦不知原本住戶為何人,且不認識受刑人,並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本應送達受刑人住所之傳票(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於112年9月6日寄存在上開仁里派出所,本次受刑人住所部分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花蓮分局則派員於112年9月6日前往查訪,查訪過程中,無人回應,且鄰居表示該址住戶已經搬離一陣子,並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應送達受刑人居所之傳票(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於112年9月6日寄存在上揭自強派出所,本次受刑人居所部分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猶未於到案時間到署執行。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研判受刑人之所在地不明,另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23日到署執行之傳票命令,於112年12月15日予以公告,自是日起經30日後,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依舊未到署執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執保字第74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3份、送達證書4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10月25日吉警偵字第1120027207號函及函附之訪查表、訪查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9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28125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訪查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網頁查詢公告日期及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此外,受刑人於112年6月12日判決確定後,於上揭傳喚執行、警員前往查訪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行公示送達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已行蹤不明,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亦已窮盡各種可行之法定方式,惟均未能使受刑人到署執行。
四、是以,受刑人明知判決確定後,仍有緩刑期間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之義務,卻於判決確定後行蹤不明,亦未有任何主動陳報自身狀況之作為,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尋覓受刑人無著,且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從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