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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浩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浩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浩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1年9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111年9月25日前仍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已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在花蓮縣玉里鎮,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賴浩丞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即自111年9月26日至113年9月25日),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自111年9月26日至112年9月25日),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1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前開戶籍地及居所地,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5日前向國庫繳納4萬元,如未履行,將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該通知經受刑人之親屬於其住所地簽收,並經受刑人本人於其居所地簽收,皆已合法送達生效,然受刑人未按期繳納國庫上開金額,亦未陳明其有何無法履行之正當理由,且該署書記官復撥打卷內受刑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因成為空號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嗣該署檢察官再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通知受刑人應於文到3日內向國庫繳納4萬元,皆已合法送達及生效,仍未獲受刑人繳納及陳明未繳納之理由,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等情,有該署111年12月7日東檢亮丁111執緩116字第1119016879號函、112年12月1日東檢汾丁111執緩116字第1129017562號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且受刑人現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被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獲緩刑宣告之機會,且知悉緩刑所附之負擔,本應特別重視向公庫支付判決所定金額之期限並依限履行,以維持其獲得緩刑之寬典,然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且合法送達受刑人本人,且該通知函文已向受刑人明確告知如未履行所生之法律上不利益之效果(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卻仍未遵期履行,亦無陳明任何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明知其未依限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可能發生之法律上之不利益,仍恣意不履行,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已難認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復縱以不履行之不利益相繩仍無法促使被告履行負擔,足徵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且無從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次通知,仍未按期繳納國庫上開金額,亦未陳明其有何無法履行之正當理由,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應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迄今仍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附卷可查,則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履行或陳明其何以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客觀上益徵確難預期受刑人配合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