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8號、第7193號、第7338號、第7800號、第8234號、第8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毛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如附件)附表如本判決附表,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國軍花蓮總醫院112年12月15日醫花醫勤字第112001348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57至168、188、203至27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攜帶扣案之中型剪刀實行附表編號6之犯行,該剪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具有尖銳之刀尖,此有扣案剪刀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警0395卷第61頁),被告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罪地點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3月16日入監,其徒刑期間至112年1月15日止,復接續執行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之拘役120日,並於112年5月15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8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本刑。
四、被告雖稱:偷衣服是因為我有吃安眠藥,頭暈暈的腦袋不清楚就去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189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之案發經過、竊取手法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並逐一回答偷竊之原因,未見有事後記憶缺失之情形;況其於實行附表編號6之犯行時,係攜帶剪刀前往行竊並持以破壞商品條碼,避免商場之感應器感應到條碼而鳴叫,嗣後又將剪刀藏放於商場2樓之貨架上,業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綦詳(見偵7338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23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0395卷第41至46頁),顯見被告為避免其犯行遭人察覺,於犯案前已預有準備、思慮周詳;且被告於審判中亦自承:我大約知道我拿的是別人的東西,我也知道這樣是犯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綜上,可知被告縱有服用助眠藥物,其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相較,並無完全喪失或顯著減退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道取財,恣意以徒手或持剪刀竊取店家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業與如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並非全無悔意,又參酌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代理人表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於案發前後之112年3、5、10月確均因失眠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218至234頁);另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採山蘇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各次犯行,手法近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並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中型剪刀1把,係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7338卷第17至18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1.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分別實際賠償1,597元、5,940元予告訴人,此有其等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依前開規定,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賠償犯罪所得之全部價額,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利得雖與調解金額尚有1,000元之差額(計算式:2,597-1,597=1,000)尚未澈底剝奪,原應依法沒收,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平息紛爭,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共識,本件若再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均已返還各告訴人、被害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2993卷第29頁,警2994卷第35至37頁,警1253卷第37頁,警0395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112年,價值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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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 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花蓮中山店負責人紀德宏提告)
| 花蓮縣○○市○○路00000號2樓之九X九花蓮中山店 | | 合計2,597元(起訴書誤載為1,597元,失竊物品價值及數量詳見花警0000000000卷第17至19、23頁) | 毛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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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 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花蓮中正門市主管楊成龍提告) | | | | 毛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徒手竊取韭菜2把、梅干菜1盒、釋迦3顆、海尼根啤酒2組 | | 毛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徒手竊取情人果、楊桃、芭樂、鳳梨、柚子皮果乾各1包、 飛魚卵香腸3包、熟食豬1盒、燻雞1盒、鹽水雞1盒、馬連魚1盒、鮭魚片1盒及大比目魚1盒 | | 毛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徒手竊取無敵可愛塗鴉5000例1本、1.2.3色的神可愛簡筆插畫1本、原來我的塗鴉也可以這麼萌1本、GOOD BOY 晏人物男子寫真1本 | | 毛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文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中型剪刀壹把沒收。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7193號
112年度偵字第7338號
112年度偵字第7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8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825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毛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供己不法使用。嗣因在附表編號6全聯福利中心國聯店行竊後,遭發現而追呼為犯罪人,經路人逮捕並報警,當場扣得附表3至6所竊得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紀德宏、楊成龍、李映璇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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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紀德宏、楊成龍、李映璇及被害人吳美慧、游雪蓉、賴彥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以下物證附112偵6598號卷)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摩曼頓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 被告行竊過程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之行蹤。 |
| | 證明上開由被告所騎乘以行竊之機車為被告之母溫義妹所有之事實。 |
| (以下物證附112偵7193號卷)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九X九花蓮中山店門市監視錄影翻照片各1份 | 被告行竊過程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之行蹤。 |
| (以下物證附112偵8253號卷) 花蓮市農會自強生鮮超市門市監視錄影翻照片各1份 | 被告行竊過程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行離開時遭逮捕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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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物證附112偵8234號卷) 花商農會超市門市監視錄影翻照片及遭逮捕照片各1份 | 被告行竊過程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行離開時遭逮捕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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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物證附112偵7800號卷) 政大書城門市監視錄影翻照片及遭逮捕照片各1份
| 被告行竊過程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行離開時遭逮捕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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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物證附112偵7338號卷) 全聯福利中心國聯店門市監視錄影翻照片及遭逮捕照片各1份 | 被告行竊過程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行離開遭逮捕之行蹤。 |
| | 證明被告持其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行竊後,將剪刀棄置該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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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毛忠義所為,係次5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1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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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花蓮縣○○市○○路00000號2樓 九X九花蓮中山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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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徒手竊取韭菜2把、梅干菜1盒、釋迦3顆、海尼根啤酒2組 | | |
| | | | | 徒手竊取情人果、楊桃、芭樂、鳳梨、柚子皮果乾各1包、 飛魚卵香腸3包、熟食豬1盒、燻雞1盒、鹽水雞1盒、馬連魚1盒、鮭魚片1盒及大比目魚1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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