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怡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李怡宣,致李怡宣陷於錯誤,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陳怡君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自己名下其他金融帳戶後提領供己花用。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怡君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李怡宣匯入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款項,再轉出至其自己名下其他金融帳戶後提領花用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我的帳戶是被盜用。我在作蝦皮銷售,若我有銷售,錢會匯到本案帳戶;或若我有多餘的款項,我也會放在本案帳戶。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匯錢進來,我以為那是我自己的錢,才轉匯到我名下其他金融帳戶後提領花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後提領供己花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32-3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怡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7-9頁),且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3-51、55、69-77、79、81頁、偵卷第25-27、49-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51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arl」之人聯繫後,「Earl」再轉以「WST-Winnie」、「WST-Ruby」、「CBN-平台線上客服」、「紹強」等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屢次要求告訴人匯款或至超商繳費;而告訴人均因未察覺受騙,始終與上開帳號保持聯繫,並依指示一一配合匯款或至超商繳費,直至112年3月29日始悉受騙而前往報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警卷第7-9頁),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條碼與收據、手機頁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17-79頁)。由上可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arl」、「WST-Winnie」、「WST-Ruby」、「CBN-平台線上客服」、「紹強」等帳號之人(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非1人分飾數角),為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費盡心思使用多個帳號與告訴人周旋,而得以藉由各種話術,陸續使告訴人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或至超商繳費,如此勞心勞力與告訴人保持聯繫,目的即係要詐得告訴人之金錢。是以,前開不詳之人於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中,倘非因確定本案帳戶係安全無虞,且確保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會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斷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理。果若本案帳戶非經被告同意而使用,即可能因被告察覺有不明款項流入本案帳戶,報警處理而遭查緝,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甘冒上開風險,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付諸東流。是以,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係在確信被告在取得詐欺款項前,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會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等情況下,始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綜觀上情,已可認定係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arl」、「WST-Winnie」、「WST-Ruby」、「CBN-平台線上客服」、「紹強」等帳號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再自本案帳戶匯出款項。是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係其帳戶遭盜用云云,洵難憑採。準此,被告顯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則被告確有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另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我作蝦皮銷售所使用,若我有多餘款項也會匯到本案帳戶,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要匯錢到我的帳戶云云。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51頁、本院卷第51頁),本案帳戶係111年9月9日新開戶,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本案帳戶僅有2筆交易紀錄,即於112年1月26日匯入5元、再於112年2月18日匯出5元,其後帳戶餘額即為0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堪認自開戶後被告幾乎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且於112年3月19日前,該帳戶餘額甚至為0元,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其作蝦皮銷售使用、平常會將多餘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此外,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19、20日,密集匯入6筆各500元(共計3,000元)之款項(其中包括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14時56分許匯入之500元),且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即於112年3月21日將本案帳戶內3,000元全數轉出,該日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偵卷第27、51頁)。倘若被告對於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至其本案帳戶乙事全然不知情且未參與,何以得於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鮮少使用之本案帳戶後,旋即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一同轉出。遑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無端突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在無法確認該帳戶可否順利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情況下,貿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乙事,顯然知悉且參與其中,才會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將詐得款項全數轉出供己花用,益徵被告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再將款項轉帳、提領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500元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參與調解致無法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為憑(院卷第55頁),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陳稱其為中低收入戶,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80頁)、素行(院卷第1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500元,業經被告與其他不明款項一起轉出至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後提領花用等語(偵卷第46頁、院卷第33頁),是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500元款項,既由被告轉出後提領供己花用,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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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0日13時51分許,向李怡宣佯稱:可接單賺錢,惟需先繳交500元云云,致李怡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6分許,匯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 112年3月21日13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轉出3,000元(含李怡宣匯入之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