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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裕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裕軒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裕軒為潘邑汶之雇主(二人涉犯傷害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潘邑汶則與魏裕軒之配偶(下簡稱A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45分許,潘邑汶至花蓮縣○○市○○○街00號魏裕軒住處兼公司欲拿取物品,然魏裕軒因聯絡不上A女,認潘邑汶應知悉A女之下落,便駕車跟隨潘邑汶所駕駛之車輛,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潘邑汶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興路與吉興路1段路口停等紅燈時,魏裕軒走至潘邑汶駕駛座旁敲車窗,潘邑汶降下車窗,因該車窗有縫隙,魏裕軒直接詢問潘邑汶A女下落,潘邑汶仍表示不知道,魏裕軒即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緊抓潘邑汶駕駛座車窗不放,致該車窗之升降功能喪失而使「車窗升降桿」喪失全部效用而毀損,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潘邑汶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嗣潘邑汶見魏裕軒仍緊抓不放,只好硬駕車離去,詎魏裕軒鬆手後仍持續駕車跟隨潘邑汶,嗣潘邑汶於同日19時30分許駛至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一街67巷口時,魏裕軒承前妨害自由犯意,接續下車走至潘邑汶駕駛座旁,直接打開潘邑汶駕駛座車門,伸手欲強取潘邑汶之手機,而此時潘邑汶見狀即下車與魏裕軒理論,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魏裕軒於此期間徒手抓取潘邑汶之手機,雙方均抓著手機不放,魏裕軒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潘邑汶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因潘邑汶揚言報警,魏裕軒始駕車離去。
二、案經潘邑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定於114年5月2日9時30分行審判程序之傳票,係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魏裕軒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住所地,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依法將傳票寄存在豐川派出所,於114年4月10日已生送達效力等節,有卷附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1、101、125頁),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潘邑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關係,且告訴人有於前述時間前往被告住所,嗣被告為尋找其配偶A女下落,遂駕車跟隨告訴人之車輛,兩人於停等紅燈時被告下車,向告訴人詢問A女去處,見告訴人持手機正在通話,被告認為告訴人應係與A女聯絡,即將手伸入告訴人之車窗欲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以查看其與A女之聯絡內容,告訴人拒絕,其手有夾在車窗,其手指也因夾在手機殼上受傷等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毀損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沒有起衝突,是告訴人叫我跟著他,我沒有拉告訴人的車窗、搶他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前往被告住所,被告為尋找A女下落,遂駕車跟隨告訴人之車輛,於停等紅燈時下車向告訴人詢問A女下落,並因欲拿取告訴人手機以查看其與A女聯絡之內容,伸手進入告訴人之車窗內,因此發生爭執等事實,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7、35至37頁,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10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
 ㈢查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知悉A女去向,於案發時間駕車跟隨告訴人之車輛,在行經上開路段停等紅燈時,被告下車至告訴人駕駛座旁詢問A女行蹤,告訴人搖下車窗告知其不知A女行蹤,適燈號轉換為綠燈,告訴人欲開車離去之際,被告即伸手拉住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欲阻止告訴人離開,造成該車窗之升降功能喪失而使車窗升降桿喪失全部效用而毀損,嗣二人分別駕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一街67巷口時,二人均停車,被告下車欲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二人爭搶手機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伸手進告訴人車窗內要看他的手機,告訴人把車窗往上關夾住我,我的手卡住車窗縫,告訴人不肯把車窗搖下來,我的手一直卡在那邊,在吉昌一街67巷口我們因號誌而停車,我下車向告訴人詢問A女去向,我看到告訴人手機上是他跟A女的聊天紀錄,就請告訴人給我看手機,告訴人以此係其隱私權為由拒絕,我就直接去滑告訴人手機螢幕,手指卡在手機跟手機殼中間,我的手指因跟告訴人搶手機拉扯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5至67,本院卷第87至88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良昱汽車商行估價單(見警卷第59、69頁、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綜上可知,被告確有因尋找A女下落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為向告訴人詢問A女行蹤,未獲告訴人回覆,被告嗣將手伸入告訴人之車窗且施加外力於該車窗、阻撓該車窗之升降,其當可預見此行為可能造成車窗升降桿損壞,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對於毀損告訴人之車窗升降桿,乃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此舉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影響告訴人之一般行動自由;又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爭搶告訴人之手機,被告手指於爭搶過程中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足認其爭搶之力道非輕、時間非短,其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上述行為均已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被告前開辯解,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先後數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時間、地點均緊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而屬接續犯。
 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處理人際互動關係,竟以前述方式迫使告訴人屈從就範,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暨其於警詢時表示學歷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