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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第41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1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國盛店超商(下稱全家國盛店),徒手竊取該超商內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及泡麵1碗,得手後離去。
二、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8時5分,在花蓮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捷安特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該公司之王啓順所有,應予更正)、停放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該車附掛包包內打氣筒1個、車鎖1個、單車充電器1個及六角小工具組1組,得手後離去。
三、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20時50分,在花蓮市○○○路0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該公司之劉桂玲所有,應予更正)、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鎖後,而接續竊取該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得手後離去,該車嗣於113年2月27日在吉安鄉香源街99號附近尋獲,然少了前面籃子1個及後面車架1個。
四、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19時2分,在花蓮市○○○路000號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黃基凱所有之自行車之車鎖,再接續竊取該自行車1部,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文道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全家國盛店店長陳志維於警詢時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735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9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9至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捷安特花蓮站店長王啓順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715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自行車同款照片及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二第35至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店店長劉桂玲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9163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11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三第35至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基凱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813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7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四第27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二)被告犯罪事實三及四所為,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加重竊盜,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又上開被告之2次竊盜犯行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2件、公共危險案件1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徒刑6月、6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再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2月10日,復自112年2月11日續執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卷第174至178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及毀損他人之物,實值非難,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犯罪事實一至四竊得物品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4元、77,100元、2,000元(自行車籃子及車架部分)、9,000元,及犯罪事實三至四毀損之車鎖價值分別為1,000元及500元各節,經陳志維、王啓順、劉桂玲及黃基凱陳明在卷(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25至27頁,警卷三第25、29頁,警卷四第19、23頁),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尚有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4頁),素行不良,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需要交通工具及肚子餓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目前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宜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案件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警卷三第59頁),是就該部分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犯罪事實一遭竊之威士忌酒1瓶及泡麵1碗、犯罪事實二遭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打氣筒1個、車鎖1個、單車充電器1個及六角小工具組1組、犯罪事實三遭竊之自行車籃子1個及車架1個、犯罪事實四遭竊之自行車1部,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及泡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壹部、打氣筒壹個、車鎖壹個、單車充電器壹個及六角小工具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文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籃子壹個及自行車車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文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