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昱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昱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陸昱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8時56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玉富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接續竊取該超商店內之乳酪捲餡1個、國農重乳麥芽胚拿鐵1瓶、蔥油雞汁飯糰1個、紙手帕2包、口罩1包、香奠4包(下合稱被竊物品)(價格新臺幣【下同】204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即為該超商店員王君豪發覺報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昱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君豪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37頁)、被竊物品照片(警卷第38頁)及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頁)在卷可佐。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是被告既於警詢供稱已將竊得物品放於衣服裡及口袋中,於走出店外時遭告訴代理人追出攔下等語(警卷第8頁),且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頁),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即已既遂,不因被告甫走出店外即遭查獲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被竊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恣意竊取商店內物品,確有不該,且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兼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因肚子餓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各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就被竊物品,因被告於步出店門口時即遭查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