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敬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敬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敬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13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之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6月4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之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2年6月18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另案為警拘獲至採尿前之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敬恆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0525010號函(警807卷第11至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627001號函(警206卷第11至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707007號函(警760卷第9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先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警807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燒烤器具,並未扣案,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