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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明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2時11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曾秋雲停放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所屬電瓶1個(下稱本案電瓶),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秋雲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等,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點已相隔逾1年,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本案電瓶未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警卷第21頁),被告於本案之前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尋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固係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等犯罪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且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