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鈺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5、6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鈺珍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巫鈺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3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簡信慧管理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拿取附表1所示之物後藏放在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㈡於同年8月26日8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00號張瑛茹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花蓮○○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拿取附表2所示之物後藏放在所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因離去時觸發警報器,經張瑛茹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鈺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簡信慧、張瑛茹於警詢之證述;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Instagram(帳號○○○○○_○○)首頁及動態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罪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8月26日該次竊得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附表1、2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1部分未扣案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部分均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