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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汝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素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素汝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0時前之某時,以匿名紙張(下稱本案匿名紙張)張貼於同校教職人員楊淑娟之研究室門口。本案匿名紙張記載:他被迫去蘇大,她主動要求前往陪同,她帶學生違規喝酒...因外遇...我為何會知道上述事情...不知我「手中有什麼」,在背後耳語我,請設法收拾等語,以暗示其手中掌有足以影響名譽之事恐嚇楊淑娟,致楊淑娟心生畏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素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娟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本案匿名紙張、告訴人手繪研究室位置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而以本案匿名紙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訴卷第159頁),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出之身心、從事公益及教學優良等資料(訴卷第217至251頁),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卷第11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訴卷第159頁),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