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祈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及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稽(執聲字卷第7頁)。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附表編號2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為重。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為侵害不同法益之罪,犯罪時間則相隔1年有餘,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調查表上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