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昱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838號)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昱誱前涉犯數罪,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下稱甲案)、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乙案)分別裁判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下稱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丙案附表所示各罪與竊盜罪間,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下稱丁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其中丁案附表編號1至19之罪經甲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丁案附表編號20至23之罪經乙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丁案附表編號1至23之罪再經丙案合併定刑)。聲明異議人所犯如丁案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罪,其中丁案附表編號4至15、20至23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等數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皆符合自首或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理,致未由法院將丁案附表編號4至15、20至23所示之罪一併審酌量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丁案附表編號1至3、16至19及丁案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之刑期加總為3年10月,丁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16年,當初若丁案附表編號4至15、20至23所示之罪合併由同一法官審理判刑再定應執行刑,所定之應執行刑衡情不會高達12年2月(16年-3年10月=12年2月)。是檢察官上開分案、分開起訴,法院分別審理定刑,易有責罰不相當之情,是本院以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為最低下限,再合併與丁案附表編號24之竊盜罪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實難顯公允,爰依法對丁案所定應執行16年刑期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丁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內容並未提及檢察官指揮執行書案號,僅提及本院甲、乙、丙、丁案裁判,以及聲明異議人如丁案附表編號4至15、20至23所示案件,應由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合併審理,不應先後起訴、分別審判等情,顯均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況丁案裁定既屬法院之確定裁判,並未有因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因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而得由法院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有其執行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則檢察官依上開丁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838號案件指揮執行在案,於法有據,未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前開丁案裁定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人另執前詞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三)至聲明異議人若認有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有就上開丁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另請求檢察官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倘檢察官怠於為之,聲明異議人仍得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