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陳金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至3,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5日,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前雖經法院以裁定或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詳見附表備註欄),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惟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或判決所定刑度與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類型態樣包含施用毒品、竊盜等,且犯罪時間橫跨111年7月至隔年0月間,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雖具有同質性,然受刑人一再犯罪,已多次重複施用毒品,可認具有一定程度毒癮情形,且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受刑人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沉溺於犯罪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準此,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上述各節,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酌以針對本件定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惟未獲回應一節,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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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至同年月23日17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111年11月11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112年1月3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1號、第195號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1號、第1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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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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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5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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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4至5,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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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7月11日22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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