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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驛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驛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驛翔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執聲字卷第7至19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65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妨害電腦使用罪,為侵害不同法益之罪,犯罪時間則相隔不到1年,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固已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15頁),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妨害電腦使用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1日
110年2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9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4日
112年1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9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9日
112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81號(已執畢)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