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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家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於合併定其執行刑時,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120日之法定界限,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犯罪之性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類型相同,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表示對於合併定執行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
111年8月3日14時32分許、111年8月4日11時許、111年8月8日14時1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53號
112年度簡字第71號、金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3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53號
112年度簡字第71號、金簡字第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