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成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0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10年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主張尚有2案可定應執行刑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另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