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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俊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成(下稱受刑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刑拘役120日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助字第85號執行指揮(即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2執行指揮書),並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現陳報假釋中;其前聲請花蓮地檢檢察官更定,然檢察官未察而將已執行完畢之上開拘役120日以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3執行指揮書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致其遭重複執行拘役120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3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花蓮地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9頁),則受刑人既就執行檢察官執行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新北地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又花蓮地檢檢察官業已註銷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3執行指揮書而再次換發執行指揮書,有花蓮地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亦無實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