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間隔近3年、所犯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6日
112年4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1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3年1月2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2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