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郭俊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職權陳報本院戒護外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郭俊德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肆日至醫療機構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㈠陳報事實:被告郭俊德經醫師診斷後,認有戒護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轉診外醫之必要。
㈡依據法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
二、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郭俊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陳報人法務部○○○○○○○○陳報被告因高血壓及便秘,經所內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醫治,故由陳報人先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等情,有法務部○○○○○○○○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堪認陳報人有先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之急迫情形。是審酌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之健康權維護,認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