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添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添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20號、112年度易字第144號、111年度訴字第251號、112年度易字第199號、112年度花簡字第2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7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2月5日花院胤刑松113聲63字第001416號函文在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受刑人黃添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