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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毛忠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8號、第7193號、第7338號、第7800號、第8234號、第8253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忠義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號之一,且不得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毛忠義雖有竊盜前科,但本案已坦承全部犯行,請求以具保等措施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使其得返家過年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如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其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民國88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其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接續執行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於112年5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聲請人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仍於112年間犯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多達6件,其一再違犯罪質相近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2年11月17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個月。
四、茲考量本案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已於113年2月5日審結,並定於同月16日宣判,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近5月,應已對其有相當之拘束及警惕作用,故上開羈押之原因固然存在,惟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之資力、犯後態度、本案情節等情,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諭知特別處分(不得再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應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並能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預防聲請人再犯,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後,准許其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號之1,及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再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如有違反,依法得命再執行羈押然若聲請人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此後偵查、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則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則應自113年2月17日起,延長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