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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力仁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力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力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至113年6月18日屆滿,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