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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志皓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志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又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判處有期徒7月,合計刑期7年3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於105年3月31日確定;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3月、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駁回上訴,先後於107年1月23日、同年10月18日確定;上開㈠㈡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109年5月13日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而受刑人於108年11月11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466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6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56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月25日等節,有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