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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武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逾越標準值甚多,卻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95號
  被   告  何武亮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武亮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起至翌(14)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某卡拉OK飲用4、5杯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位在花蓮縣○○市○○街000號住處,於同年月14日3時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自由街口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3時1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武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70464、案號275)等。(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請審酌其身體狀況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