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騰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騰朗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騰朗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在花蓮縣鳳林鎮○○路住處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鎮○○路0段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談吐時散發酒氣,於同日10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騰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料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之數值,本案犯行之前已有酒駕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