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俊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俊發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琴詩酒吧飲用2杯調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之1前時,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月19日0時48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15、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甫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好,然幸未因而肇事,兼衡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6毫克,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